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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与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泰利商业广场1栋13楼7号。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明,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友香,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丽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政,男,200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雷丽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清政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源,男,200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雷丽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清政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海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上诉人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下称刘志明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志明等五人亲属刘大庆(刘志明系刘大庆之父,钟友香系刘大庆之母,刘清政系刘大庆之子,刘清源系刘大庆之子,雷丽蓉系刘大庆之妻)于2009年5月6日到原告海达公司所属“海达八号”货轮上工作。同年5月14日,刘大庆在货轮上作业时因遭遇风暴失事身亡。(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海达公司与刘大庆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刘志明等五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6月21日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达公司向刘志明等五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向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为其不再享有受抚恤资格。刘志明等五人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1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95564.4元。在刘大庆系工亡的事实被确认后,海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65000元。200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元,2008年度常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66元。据此计算,刘大庆的工亡丧葬费补助金为11196元(1866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5620元(15781元/年×20年),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钟友香100764元(1866元/月×30%×12月×15年)、刘清政80611.2元(1866元/月×30%×12月×12年)、刘清源94046.4元(1866元/月×30%×12月×14年)。以上合计602237.6元,减除已支付的265000元,还应支付337237.6元。海达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亡后依法享有工亡保险待遇的权利。刘大庆系海达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依法为刘大庆参加工伤保险,刘志明等五人所应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应该由海达公司承担。据此判决: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给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37237.6元。诉讼费10元,由海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海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给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志明等五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海达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可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刘大庆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本院生效的(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只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海达公司提出的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贺德全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