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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杆圩,组织机构代码76213934-0。法定代表人:叶和兵,总经理。被告:吴如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0元,由原告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