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肖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雄英,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孙清涛,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孙旭红,女,1995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53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出现连续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肖雄英、孙清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321,977.99元,利息6,312.16元,逾期利息154.08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总计328,444.23元);2、判令各被告肖雄英、孙清涛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依法处置被告名下房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发放了借款;证据4、贷款积欠本息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1,977.99元,利息6,312.16元,逾期利息154.08元;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肖雄英、孙清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加收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肖雄英、孙旭红提供以房屋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977.99元,利息6,312.16元,逾期利息154.0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雄英、孙清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肖雄英、孙清涛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1,977.99元;二、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6,312.16元、逾期利息154.08元;三、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1,977.99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5,000元;五、如被告肖雄英、孙清涛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肖雄英、孙旭红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雄英、孙旭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雄英、孙清涛清偿。案件受理费6,601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101元,由被告肖雄英、孙清涛、孙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