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其二期工厂的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予以承保。2011年6月17日,该厂其中一条光伏生产线试车时,发生挡焰墙倒塌的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6383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此次事故中遭受的、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全部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63839.67元,以及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计312778.29元,并请求将利息按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一、保险单号为PGGH201034021600000002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关系。二、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证明此次保险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报告,证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事故经过。四、项目金额的明细表,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明细,以及原告已于2011年6月20号将此报损。五、回复函,证明被告无理拒赔的事实。六、投保招标邮件、报价单,证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合同关系以及关于试车期的约定。七、关于损失金额计算及附件,证明原告玻璃液、重油、电、人工、挡焰墙等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八、双方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对以上五项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九、企业会计准则,本案保险金额是按照工程造价,包括试车期间所有费用,被告在出具保险单的时候,是包括全部工程造价费用,相对于其所有保险的金额其保险的所有项目造成的事故损失都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畴。十、三窑熔化作业日志,证明生产时间,重油损失数量,是对于证据七的补充。十一、记账凭证若干,证明试车期设备包括试车期间所有投入,是对于证据九的补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期事故发生在试车时没有异议,但并非在保险单约定的试车期间;2、对原告方投保的险种以及适用条款有异议;3、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2009版)以及《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一)完整的投保合同包括投保单和投保条款。(二)投保的是“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人(被告)已向投保人(原告)提供并详细介绍《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等均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且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事实。(三)本案应当使用《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四)本案的保险标的以及试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的事实。二、事发后,原告前期索赔的损失范围材料(损失清单、损失明细、工资明细、挡焰墙受损比例说明),证明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实际造成损失约200万元。挡焰砖的价值为25641.3万元。三、设备安装合同修改协议,证明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事实。四、原告公司内网新闻,证明原告方试车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被保险人所投保的太阳能光伏玻璃生产线点火试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信义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工程保险,投保单上在投保险种一栏约定“建筑、安装工程保险”,2010年8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号PGGH201034021600000002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6.5亿元,其中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保险金额1亿元;安装工程保险金额5.5亿元。特殊风险赔偿限额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为6.5亿元。第三者责任中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总额10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总保险费19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其中试车期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2011年6月17日下午,原告信义公司其中一条光伏生产线进行试车,压延三线烤窑加熟料(碎玻璃)结束,准备加配合料,拆除了加熟料设备,正拆除临时挡火的水包及粘土砖时,发生挡焰墙东侧半挂(一根约6米长的槽钢、44块挡焰砖、44个不锈钢卡钩和44个钩子)掉入窑内的事故。原告为不影响以后玻璃生产,在该公司张明副总裁的指挥下,连夜进行抢修工作,及时将槽钢等打捞出来。在清理完现场后,原告公司将投料机推上加配合料,继续生产。2011年6月18日,原告公司详细记录下施工过程及修复方案,报至保险公司。后,原告填写损失清单(含玻璃液1570吨、金额为1307810元;重油110吨、金额为438589.8元;电27240度、金额为16561.92元;挡焰砖1套、金额为175000元;人工60人60小时,金额为41850元)上报保险公司,2011年11月13日,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回复报损的前三项损失不属于试车期间安装设备本身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对于挡焰砖的损失以及人工施救费用经审核后,按照实际损失、结合承保情况进行赔付。2012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出具挡焰墙受损比例说明,确认掉入窑内的挡焰墙为东侧半挂即受损半套为50%,按购买发票不含税价值为51282.05/2=25641.03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还是建筑安装工程险;二是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否在投保期间内;三是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一、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还是建筑安装工程险。本案中出现投保单与保险单投保险种以及适用保险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投保人信义公司于保险单出具当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是信义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向信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明信义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单具有合同性质;投保单为信义公司(即投保人)单方民事行为,不产生约束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法律效力,而在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出具的保险单,体现了保险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从证据形成过程上分析,投保单在先,保险单在后。所以,从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证明内容以及是否客观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判断,本案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优于投保单。保险人、投保人双方未提供对保险单异议的证据,应以保险单的内容为准。故应以保险单中约定的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为准并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二是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否在投保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信义公司向被告发出保险要约时间是2010年8月2日,被告签发保险单的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原告要约上载明:“六、保险期限:工程期预计18个月,投保时确定具体日期,试车期一个月,保证期一年。预计2011年初首条生产线点火、其余生产线随后间隔3个月左右再点火,所有生产线完工日期为2011年下半年。”从要约上可以看出,三条生产线并非同时点火试车,且点火试车时间均需一个月,无法确定具体试车时间,也即是说保险单中约定试车期间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并非被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格式合同条款且被告未履行相关特别告知义务,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约定的试车期间,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是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认定。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报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未提出异议,保险人自行放弃查勘定损的权利,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按照原告的报损金额确定为损失金额(具体为玻璃液2288.17吨,每吨833元,计1906045.61元;重油97.79吨,每吨4059.83元,计397010.77元;电34200度,每度0.6988元,计23898.96元;挡焰砖1套,51282.05元;人工施救费为60人,60小时,计85602元,合计2463839.67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先前已填写损失明细并报保险公司,我方已明确告知玻璃液、重油、电的损失不属于安装设备本身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挡焰墙及人工施救费用,我方审核后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中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玻璃液、重油、电、挡焰墙、人工费用属于保险标的。至于玻璃液的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施工过程及修复方案,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是在准备加配合料时发生挡焰墙倒塌的事故,通过原告方抢修,清理完现场时继续添加配合料,重新投入生产。原告方认为熔窑内玻璃液已重度污染而完全丧失其功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对于重油的损失,考虑到为将掉入熔窑中的挡焰墙等打捞出来,熔窑需进行保温,耽误正常作业时间,多消耗一些重油,鉴于实际作业仍需重油投入,本院酌定按50小时消耗87吨、每吨4059.83元予以计算,损失为353205.21元;酌定电按28500度、每度0.6988元计算,损失为19915.8元;对于挡焰墙的损失,原告自认损失为挡焰墙半套即25641.03元,予以确认;人工施救费用,原告仅提供该公司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明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安徽省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9元予以计算,每人每小时14.25元,同时,鉴于事故实际发生进行施救情况,酌定60人50小时,计4275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合计415871.01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信义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附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另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对原告报损进行了回复,故应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415871.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3元,由原告负担24371元,被告负担4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邓道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米饭元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