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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亨古色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亨古色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库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亨古色呷,男,彝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3)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亨古色呷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亨古色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亨古色呷来到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四队100号周某某住处,采取破锁方式进入室内将屋内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遇见了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抓住被告人亨古色呷后,被告人亨古色呷随即掏出自己挂在腰间的折叠匕首向被害人周某某挥刺,周某某见状躲开,被告人亨古色呷趁机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紧追其后,被追赶至一排碱渠边时抓住,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亨古色呷用匕首将周某某腹部刺伤,后亨古色呷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周某某左腹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亨古色呷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用匕首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亨古色呷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亨古色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为了盗取财物,没有实施抢劫,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亨古色呷来到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四队100号周某某住处,用砖头砸开门锁进入室内,将屋内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正准备离开时遇见了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亨古色呷随即掏出自己挂在腰间的折叠匕首,并趁周某某不备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紧追其后,追至一排碱渠边时抓住了被告人亨古色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亨古色呷持匕首将周某某腹部、手部刺伤,后被赶来的群众将其抓获。经鉴定,周某某左腹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3日20时35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队接110指令,2013年9月3日19时许,周某某回到住处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在追赶该男子时被其用匕首刺伤。(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左右,我回房子,走到门口把门帘掀开,看到里面有一个人(亨古色呷)手上拿着一把刀。这个男的往外跑我就追他,追了一公里左右把他抓住了,他转过身来拿刀子往我抓他的左手上划了一刀,我没有松手,他又拿刀子朝我左腹部捅了一刀,我被捅后就拿手上的空酒瓶往他头上猛砸了一下,顺势在旁边捡了一个木头棍子往他身上打,我把他打倒在地上时,他从裤子口袋里把我的手机拿出来了。(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四队周某某住宅及其住宅附近一排碱渠边。在现场提取了一把黑色折叠匕首。(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许,我和马某准备开车到普惠农场去,突然听见周某某喊我,让我将贼抓住,我一看周某某在追一个男的(亨古色呷),我和马某就上去堵那贼,他跑到我们跟前时看见我们堵他就拿了匕首,我害怕就散开了。那贼往北面土路跑,我们就追,我追过去看见周某某站在那贼的旁边捂着左边腰部,他说腰部被那个贼捅了,右手拇指位置有一公分左右的口子。周某某将他的手机拿在手上对我说,那个贼将他手机偷走了。(5)检查笔录证实,经对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周某某左边腹部有一处2CM的伤口,左手手背有一处3CM划伤。(6)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因外伤致左腹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7)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一部长虹牌A2型手机的价格为150元。(8)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被告人亨古色呷指认,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四队某房周某某家即为其盗窃一部手机的犯罪现场,其指认一排碱渠边即为其持匕首将周某某捅伤的地点。②经被告人亨古色呷在一组八部手机中指认,准确指认出了其盗窃的手机。③经被害人周某某对被扣押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周某某指认该手机确系其被盗的手机。④经被告人亨古色呷对一组匕首进行辨认后,准确的指认出了刺伤周某某的匕首。⑤经被害人周某某对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1号(被告人亨古色呷)即为盗窃其手机并将自己捅伤的被告人。⑥经证人康某某对对无序排列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其指认出9号(被告人亨古色呷)即为其和周某某一起追赶的人。(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亨古色呷处扣押了一部手机,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某。(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亨古色呷处提取的一把黑色折叠匕首扣押后随案移送。(11)物证黑色折叠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亨古色呷持该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亨古色呷出生于1981年8月2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亨古色呷在周某某住处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周某某在追赶被告人时被被告人用匕首刺伤,后周某某等人将被告人亨古色呷控制,并将其交由随后赶到的民警。(14)被告人亨古色呷供称,我想进到房间偷一点值钱的东西,就捡起门旁边的砖头将锁砸开后进到房间,看见桌上有一部手机,我拿起手机走到门口时,从外面进来一男的(周某某),过来用手抓住我左边胳膊,我甩开他胳膊,用右手将挂在我右边腰带上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掏出来,打开后右手拿刀对着那男的来回划刺了几下,他闪到旁边,我趁机向马路上跑。那男的跟着我追,跑了大概一公里左右的距离,那男的边追边对马路上的人喊“堵住他”。我跑到一个河沟里,那男的追上我,用手抓我左边胳膊往他家的方向拉,我不愿意就往相反方向扯,在拉扯时我用握在右手的水果刀向他的身体刺了一下,刺在他左边肚子上,但他还是不放手,这时后面也有一个男的跟过来了,手上还拿着棍子,他们把我打倒后把我抢的手机拿走,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亨古色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亨古色呷称,其主观上是为了窃取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属于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亨古色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亨古色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荣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