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宕(理)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宕(理)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包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住址同上,农民。本院于2013年1月18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正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甲;2000年4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乙。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因我与公公和被告姐姐关系不和,公公和被告姐姐多次打骂我。2011年8月份被告父亲无故打我,我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同年冬天回家。2012年农历2月份我被被告外甥女对象打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还打我,之后我离家出走至今。现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次子;3、由被告给付我生活费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说我父亲打她属实,但是原告也有错,我也没有打原告,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甲;2000年4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多次闹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为琐事多次闹矛盾,但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