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八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诉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八初字第87号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倪开禄,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锡澄路1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岳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郑彦晓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