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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山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孟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驾驶被告的车辆从黄城到晋州路段时遭遇抢劫,为维护被告车辆免受损失,被人打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2万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拒不支付其它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20241.70元,其中已扣除了被告支付的5000元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的材料,证明事情发生经过。二、医疗费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18344.50元。三、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8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费1万元。四、司法鉴定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从事零售业。六、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按交通运输标准计算。被告孟某某、赵某某辩称,被告让原告去开车,没有让他打仗。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的损失谁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夫妻两人,驾驶被告所有的鲁A×××××大型货车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8月31日晚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黄石高速公路沧州方向晋州路段时被一辆轿车上的人殴打受伤。原告于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8344.5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钱。2013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计3万元。审理期间原告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后行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要休息治八个月,一个护理三个月4、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大约为1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0241.70元,并已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钱。另查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复函,告知殴打原告王某某的侵权人及车辆至今未被发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打仗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也没有明确是打仗还是遭抢劫受伤.对证据二、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做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原告家属进行护理是应当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为此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夫妇两人从事货运工作期间遭受他人的侵害,由于实际侵害人至今未被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夫妇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在赔偿后可待实际侵害人出现后向其追偿。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医疗费18344.50元由医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依法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有从事运输业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虽对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扩理人员于秀梅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日用百货零售业,护理费应当按相应的行业标准每天112.57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之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请求,考虑原告现实居住状况,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详见赔偿清单)等共计105271.5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泉审判员  李秀民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