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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高玉珍玉周兼良、喻庆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周兼良,喻庆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36号原告:高玉珍。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兼良。被告:喻庆舟。原告高玉珍诉被告周兼良、喻庆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兼良、喻庆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玉珍诉称:2011年8月19日,周兼良因承建安徽山里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沥园区厂房资金紧张,向高玉珍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并为此向高玉珍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喻庆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周兼良除了在2012年12月15日还款5万元外,其余款项没有归还,且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借款利息也未向高玉珍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已达40000元。现高玉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兼良立即向高玉珍偿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40000元,喻庆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玉珍为支持起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2011年8月19日周兼良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9日周兼良向高玉珍借款事实,喻庆舟作为担保人;3、2013年3月26日周兼良、喻庆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人周兼良、担保人喻庆舟承诺还款的事实。周兼良、喻庆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举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高玉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9日,周兼良因承建安徽山里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沥园区厂房资金紧张,向高玉珍借款25万元,并为此向高玉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月息),喻庆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周兼良于2012年12月15日向高玉珍还款5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余款10万元,如本人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自愿支付高玉珍违约金每日1000元。另查明,周兼良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此后周兼良、喻庆舟没有归还高玉珍本金及利息。现高玉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兼良在高玉珍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玉珍要求周兼良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庆舟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兼良、喻庆舟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兼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珍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喻庆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周兼良、喻庆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