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孙传伟、潘方林、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传伟,潘方林,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68号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张石羊村。被告孙传伟。被告潘方林。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州市青州北路57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传伟、潘方林、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要求查封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90万元整,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的存款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