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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6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291号原告方某某,女,193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翠英(系原告王某某妻子),女,1950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九龙镇华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007073940被告王某甲,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丁,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翠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原告方某某的亲生子女。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多次找到六被告,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赡养费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六被告每年依年龄大小次序各自履行照顾原告两个月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各自返还原告50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3000元和法律工作者差旅费1000元由六被告分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和法律工作者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分到原告的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和法律工作者相关费用均由我先垫资的。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分到原告的财产。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我们四兄弟在2012年27日签订了赡养协议,由我们四兄弟依大小顺序,每人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原告生了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四人平均分摊,小病产生的费用由照顾原告的子女承担。原告的财产四个儿子分得后,免除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和法律工作者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和被告王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原告方某某和王作华的亲生子女,现六被告均已长大成人各自成家独立生活。王作华于2012年6月3日因病去世。现原告方某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随被告王某乙居住生活。为原告方某某赡养问题,六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六被告依次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各自返还原告5000元,并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给付法律工作者的费用。。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依次轮流照顾尽赡养义务,六被告一致不同意分担本案原告的代理费和法律工作者差旅费的请求,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之义务。在原告方某某已尽抚育职责,将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抚养成人。现原告方某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应由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从2014年1月起每人依次照顾原告方某某生活三个月为宜,原告方某某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各自承担六分之一。对于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返还5000元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本案法律工作者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的请求,因不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时起每人依次轮流照顾原告方某某生活二个月,并由照顾的被告负责送往。二、原告方某某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自负担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迳行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