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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丹新平诉买长明、曹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新平,买长明,曹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丹新平,男,195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香,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系丹新平妻子。被告买长明,男,1962年农历8月16出生。被告曹秋玲,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丹新平诉被告买长明、曹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新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桂香,被告买长明、曹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新平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买长明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买长明和曹秋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买长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是我打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秋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租我的煤场,90000元是定金,不是借款。后来生意不好,原告不想干了,被告买长明给原告打了欠条,后还了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买长明修煤场向原告丹新平借款90000元,2011年1月3日买长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两次共还款3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买长明与曹秋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买长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买长明未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买长明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曹秋玲与买长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曹秋玲对夫妻关系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认为该款系租煤场的定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能否定买长明所写的借条,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长明、曹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新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买长明、曹秋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耀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