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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聂守跃与刘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守跃,刘培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聂守跃,男,生于1978年6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被告刘培森,男,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聂守跃与被告刘培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守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守跃诉称:其与被告刘培森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工作,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穰东镇卫生院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128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0元月息为7分,28000元15日内不计息,过15日后若被告不能偿还再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聂守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月息7分,其中28000元在15日内不计息,过15日不还再计息的事实。3、闫青玉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培森曾向原告聂守跃借款128000元,且一直未还款的事��。被告刘培森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培森通过闫青玉介绍,以穰东镇卫生院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聂守跃借款12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2013年7月22日,原告和闫青玉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主动要求换借条,内容为:“今聂守跃借给刘培森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月息(7分),其中,贰万捌不加息(15日内),过期加息,借款人:刘培森,见证人:闫青玉,落款日期:2013年7月22日。”换借条后,被告仍迟迟不予还款,且至今音讯全无。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公告送达刘培森家属,张贴在被告工作单位大门等多处,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刘培森与陈吉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吉风名下的穰东镇卫生院的债权1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森向原告聂守跃借款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借条内容显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这一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守跃款128000元及���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刘培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