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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周至县某某材料公司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贠某某,54岁,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4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周至县某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50岁,系该公司副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周至县某某材料公司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贠某某、朱某某,被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周至县某某材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购买了县某某总公司院内建材市场5排1号砖混结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140.72m2。2013年元月5日,原告向县房管所递交了补办房产证申请。2013年5月20日周至县房管所经调查核实后给原告发了证号为2013-13136号房产证,但被告给原告房门上加锁封门,致使原告无法入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拆除其封在门上的锁具。被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辩称,原告所办的房产证违法,办证过程中,被告即向周至县房管所提出异议,房管所在没有进行任何答复情况下办证,被告欲提起撤销该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建议终止审理本案。还辩称,原告所购周至县某某总公司三间平房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及房产买卖违法,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买卖,且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至县某某材料公司答辩意见同周至县某某总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周至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周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朱某甲办理了2013-1313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地处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2号某某局院内的50001号砖混结构一层平房,产权人朱某甲。庭审中原告提供房门加锁照片及房产证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给房门加锁,但辩称加锁目的在于管理本单位财产,房产证违法,房产证上无土地证号和使用面积,无使用年限等。被告当庭提供周至县房管所公告一份,被告异议申请书一份,土地档案一份以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更名通知和十八户集资名单等证据,原告对异议申请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有争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本案被告均不能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使。被告某某总公司和某某材料公司给争执房屋门上加锁,其辩解的管理本单位财产,与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相矛盾,该辩解不能成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该房产证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办证资料是否真实合法等不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调整。由于原告在2013年5月份才获取房产证,现在起诉排妨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至县某某总公司、周至县某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拆除加在原告房门上的锁具。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审 判 员  王福明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