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晓磊与郝亮、王广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磊,郝亮,王广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宋晓磊。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亮。被告王广岐。委托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晓磊与被告郝亮、王广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罡、被告郝亮、被告王广岐委托代理人刘润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磊诉称,原告与被告郝亮系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郝亮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广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商业保险公司。2012年11月25日20时15分,被告郝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津KPP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九十多公里的时速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驾驶员违法驾驶将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21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医院就医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被汽车撞倒造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被告郝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严���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王广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448.36元、交通费4197.4元、护理费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1864元、误工费17018.3元、伤残赔偿金32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40元、鉴定费1300元,计153735.36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保留申请人待右踝关节外固定取出后再行申请鉴定并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74624.36元,证实医疗费发生金额;3、住院病案及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用药治疗情况;4、建休证明1张,证实原告出院2周后再休假2周;5、购轮椅、双拐、便椅发票1张金额1800元,证实原告因伤购买残疾器具;6、购热宝收据1张金额40元;7、购营养品收据10张金额1864元;8、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4197.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残疾等级3个十级情况;10、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被告郝亮辩称,其驾驶的津KPP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10多天从车主王广岐处借出使用至本事故发生。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但无力赔偿。关于庭审中王广岐提交的购买协议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据自己父亲讲,出事故后王广岐找到他签的该协议。平日本人与王广岐多有来往,有时王广岐也借自己车使用。在借用王广岐车辆时,王广岐不知道本人没有驾驶证。被告郝亮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广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2年8月本人从袁希山处以8万元购买事故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6日王广岐将事故车辆转让给郝亮,郝亮父亲郝建民与王广岐签有书面协议及欠条。依据有关规定,车辆买卖后,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是借用,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出让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郝亮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录制的笔录中也讲过向王广岐购买车辆的事实,后在其律师诱导下,才改变陈述。该车辆在被告郝亮处使用长达半月左右,不符合借用事实,且王广岐有书面购车协议及车款欠���,证实事故车已卖给郝亮。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指定医院的,护理费应有护理证明,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营养费应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辅助器具费依法认定,鉴定费没意见,交通费酌定。以上原告各项主张与本人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广岐提交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及欠条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转让给郝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津KPP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按此起事故所有的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比例分配赔偿限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指定医院的,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应有护理证明,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营养费应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辅���器具费依法认定,鉴定费没意见,交通费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津KPP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但因本案被告郝亮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证据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15分,被告郝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津KPP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九十多公里的时速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驾驶员违法驾驶将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21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亮因此次肇事行为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3)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天津医院就医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宋晓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448.3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无固定收入。庭后,原告放弃保留右踝关节的鉴定及主张相应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宋晓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髓内固定术后,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4.10.10i)、4.10.10i)条之规定,上述伤情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4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018.3元、护理费1446.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8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与本起事故死者董志峰法定继承人共同协商,就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给原告3万元、死者法定继承人为8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再查,津KPP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袁希山,被告王广岐陈述于2012年8月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其儿子为投保人办理的保险手续,事故前10多天郝亮使用该车至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4.10.10i)、4.10.10i)条之规定,评定原告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构成10级伤残;右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一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原告伤情鉴定报告结论明显违反该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伤残结论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及右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合计77448.3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15元/日变更为50元/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日×21天)。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1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46.9元(25149元/年÷365天×21天)。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休假证明、伤情、定残时间,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018.3元(25149元/年÷365天×247天)。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路途、次数,支持原告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9856.2元(13571元/年×20年×11%)。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情购买辅助器具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系合法票据,共计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被告郝亮因此次肇事行为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是买卖还是借用的问题,因王广岐提供的购车协议上没有郝亮本人签字,郝亮的多次供述亦前后矛盾,且本案无论就事故车辆王广岐与车辆驾驶人郝亮系买卖还是借用关系,侵权人即被告郝亮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广岐因并不知道郝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广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广岐与郝亮就该事故车系何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郝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由于原告与伤者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8万元,该约定系原告与伤者宋晓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郝亮承担。虽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份,但驾驶人郝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1)项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解,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晓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4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7849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付),不足部分68498.36元由被告郝亮赔偿;二、原告宋晓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7018.3元、护理费1446.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8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元,合计50961.4元由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万元,不足部分20961.4元由被告郝亮赔偿;三、原告宋晓磊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郝亮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郝亮赔偿原告90759.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郝亮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宏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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