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洪彬,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菜农,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洪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洪彬于2013年4月23日18时45分许,酒后驾驶吉BX66**号钱江两轮摩托车沿丰满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端时,与相对方向周宏亮驾驶的吉BDB4**号捷达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谭洪彬受伤入院。经鉴定,被告人谭洪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谭洪彬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洪彬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洪彬用自己手机主动拨打110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洪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宏亮、周宏光、谭福强、张玉芬、陈亮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份);户口抄件、抓捕经过、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领取扣留车辆)通知书、病情介绍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洪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洪彬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洪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