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碧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华,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仙遇,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树根,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玲,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碧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刘碧华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用于被告强潭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若被告刘碧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加收逾期利息。另,因被告刘碧华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还应承担银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就被告刘碧华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原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刘碧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2,006.70元、利息648.83元、逾期利息1,112.6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总计303,768.14元);2、判令被告刘碧华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刘碧华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刘碧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对被告刘碧华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碧华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承诺就被告刘碧华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碧华发放了贷款;证据4、贷款积欠本息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2,006.70元、利息648.83元、逾期利息1,112.61元;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碧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刘碧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加收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合同第18条)。另,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内,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刘碧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2,006.70元、利息648.83元、逾期利息1,112.6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碧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强潭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刘碧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强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2,006.70元;二、被告刘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648.83元和逾期利息1,112.61元;三、被告刘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2,006.70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碧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刘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万元;五、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郑仙遇、李树根、汤玲、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碧华追偿。案件受理费6,15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656元,由被告刘碧华、郑仙遇、李树根、汤玲、上海强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