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0号原告:周某甲,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闫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献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闫某甲于2008年1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闫某乙,2010年生育次子闫某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共同存款5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6000元平均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长子闫某乙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阜南县妇幼保健所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次子闫某丙;4、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因治病欠债务8000元;6、阜南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患疾病双声带息肉;7、证人孟某甲、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周某甲因治病分别向两证人各自借款3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如下证据: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某甲的身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闫某乙,2010年7月10日生育次子闫某丙,现均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均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审 判 员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田田(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