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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辛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镇江剑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镇江剑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辛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北路29号9幢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剑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心村薛家。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镇江剑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镇江剑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镇江剑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