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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韩寨村。法定代表人田海强,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松,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喆,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诉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松,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诉称:原告从2009年9月21日设立主营玻璃原料硅砂的加工销售,原告供应被告玻璃原料硅砂。2011年1月20日被告付原告承兑汇票计款800000元后,尚欠原告硅砂款654713.72元。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又供应被告硅砂7次,计34820.98吨,计款5433746.79元。加上原欠款654713.7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款6088460.51元。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日付款12次,共计以承兑汇票付款3946162.5元,以物资抵账计款118000元。被告以承兑和物资抵账共计支付原告料款4014162.5元。经兑账被告尚欠原告2074298.0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硅砂款2074298.01元及相应利息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欠款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硅砂,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不定期给原告付款。截至2012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硅砂款6088460.51元,后被告以承兑和物资抵账共计支付原告料款4014162.5元。冲抵后,仍欠原告料款2074298.01元。被告以电脑计账,原告提供从被告电脑上截图的记账单一份,并提供了被告给原告承兑付款的相关票据。被告对已付款票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数额和电脑截图记账单数额相一致。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其与原告业务往来的相关记账凭证,被告至今未提供。且被告未提供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关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硅砂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了从被告电脑上截图的记账单一份,原告提供的被告承兑汇票数额每笔均与记账单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硅砂款项数额,其又与电脑记账单相一致,可以认定电脑记账单上记载的被告欠款数额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依据不足,又提供不出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关书面材料及其与原告业务往来的相关记账凭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寇店镇兴业玻璃原料厂硅砂款207429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0元,由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依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