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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尹占峰与邢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峰,邢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797号原告:尹占峰,男,汉族。被告:邢鹏伟,男,汉族。原告尹占峰诉被告邢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占峰诉称:被告邢鹏伟做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14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准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邢鹏伟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邢鹏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尹占峰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尹占峰的身份。2、2013年元6月14日被告邢鹏伟给原告尹占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尹占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邢鹏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尹占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9日准时归还。借款人:邢鹏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鹏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邢鹏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3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尹占峰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鹏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占峰借款5000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3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尹占峰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鹏伟承担,暂由原告尹占峰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人民陪审员 : 方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