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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庞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庞艳,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兆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庞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艳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8时0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三李庄村路口处,赵金明驾驶庞某所有的冀B8V9**号轿车由南向北驾驶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殷志新驾驶的殷志庚所有的冀B966**号轿车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坏、殷志新、刘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殷志新造成医疗费1902元,刘小玲医疗费1828.7元,冀B966**号车损47565元,给本案原告造成损失42077元。针对本次事故给殷志新、刘小玲、殷志庚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933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庞艳自有冀B8V9**号轿车一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全车盗抢险(G1)、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玻璃单独破碎险(F)、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A4)、不计免赔覆盖(A)、(B)、(G1)、(D3)、(D4),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5月26日18时,赵今明驾驶原告庞某所有的冀B8V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殷志新驾驶的冀B96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殷志新、刘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庞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3.7元(殷志新医疗费1102元,刘小玲医疗费591.7元),殷志庚车辆损失费45595元,殷志庚车损评估费1370元,殷志庚车辆施救费600元,庞艳车辆损失费40267元,庞艳车损评估费1210元,庞艳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91335.7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志新、刘小玲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庞艳与殷志新、刘小玲、殷志庚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庞艳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庞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艳经济损失3693.7元(医疗费1693.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62800元内赔偿原告庞艳420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庞艳经济损失45565元,共计87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艳经济损失3693.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艳经济损失876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