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斌。被告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法定代表人李大帮。被告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珠英。被告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谢孙全。被告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景章。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志葵。被告李大帮,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杏玲,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斌,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振琴,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谢孙全,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文霞,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珠英,女,195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建荣,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景章,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学琴,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谢恩宝,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时晖,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金明,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云伟,男,1991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志葵,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肖传永,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毅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芦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能钢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基城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臻顺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商毅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对被告商毅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商毅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因被告商毅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商毅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被告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商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商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8,414.99元;2、判令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177,083.33元、逾期利息6,360.68元以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共同承担。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商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函》4份,证明被告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对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大芦公司对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谢恩宝、李时晖对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李金明、何云伟对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志葵、肖传永对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商毅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8、贷款结欠明细表,证明被告商毅公司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毅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谢恩宝、李时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何景章、阮学琴、李金明、何云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志葵、肖传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商毅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谢恩宝、李时晖、何景章、阮学琴、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毅公司、宁芦公司、能钢公司、银基城公司、臻顺公司、大芦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408,414.99元;二、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177,083.33元、逾期利息6,360.68元;三、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408,414.99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五、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2,643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3,143元,由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宁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基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大帮、何杏玲、许斌、张振琴、谢孙全、郑文霞、陈珠英、李建荣、何景章、阮学琴、谢恩宝、李时晖、李金明、何云伟、肖志葵、肖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