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佘某某,女。被告彭某甲,男。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12月原、被告因争吵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在邵东县火厂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孩彭某乙、男孩彭某丙。婚后双方在贵州省普安县开店经商,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原告因患眼病回邵东医治,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婚姻证明、证人佘竞赛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双方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以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人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应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