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苏庆平、苏庆娥等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等拆迁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苏庆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苏庆平,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苏庆娥,女,193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苏庆娟,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苏庆娣,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苏庆意,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苏庆媛,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苏庆爱,女,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昌诚宾馆3楼。法定代表人:刘忠富,主任。被告:苏庆山,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疃村委)、苏庆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苏家疃村委、被告苏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诉称:2012年9月,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苏家疃村委误认为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的八间房屋归被告苏���山所有,二被告针对该房屋达成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苏家疃村委出具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系原告父亲苏胥镇,但被告苏家疃村委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要求判令二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620350元的补偿款及50平方米的安置楼归七原告所有。被告苏家疃村委辩称:涉案房屋在1951年办理产权证时由被告苏庆山的祖父母与被告苏庆山的父亲苏胥铎一家人在该房居住。在被告苏庆山的祖父母去世后,被告苏庆山的父亲苏胥铎携全家搬到黑龙江省居住,并将该房屋交给被告苏家疃村委管理,当时的村书记苏庆清搬到该房居住。1986年被告苏庆山回到苏家疃村居住一年,后回黑龙江时将该房交由被告苏家疃村委管理。1988年被告苏庆山又回苏家疃村居住一年,后回黑龙江时将该房交由其大姐苏庆云管理。2000年被告苏庆���及妻子王海燕、长子苏在宝、次子苏在金从黑龙江回来,开始在该房长期居住,直到2012年房屋拆迁前。苏家疃村委根据被告苏庆山提供的1951年房产证存根上登记户主为被告苏庆山的父亲苏胥铎,在无法核查清楚该房的历史情况下,考虑到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苏家疃村委与被告苏庆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春一个自称苏胥镇外甥的人找到苏家疃村委,称涉案房屋房主是其外公苏胥镇。苏家疃村委经调查,得知上世纪80年代重新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苏胥镇的兄弟姊妹均已去世,恰巧苏胥镇回到苏家疃村,产权证便办理到苏胥镇名下。苏家疃村委向有关部门咨询到底哪个产权证有效,未得到确切答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庆山辩称:1951年的房产证存根上户主登记为我父亲苏胥铎,房屋应归我所有。我与被告苏家疃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不同意将协议中所涉的补偿款及房屋进行分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系苏胥镇(曾用名苏东海)的子女,苏胥镇与被告苏庆山的父亲苏胥铎系同胞兄弟关系,苏胥镇于1991年去世,苏胥铎于1969年(1970年)去世。涉案房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原牟平县城关镇苏家疃生产大队),间数为8间,面积为94.53平方米,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户主为苏胥铎,人口十四口,对于涉案房屋的十四位共有人,双方均无法核查清楚其姓名及下落。1983年牟平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牟房产证字第××号),户主登记为苏胥镇。原告父亲自上世纪80年代带全家迁至辽宁省大连市居住,后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苏庆山一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涉案房屋居住至2012年房屋拆迁。2012年9月,苏家疃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苏庆山向被告苏家疃村委提供户主为苏胥铎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据此,被告苏家疃村委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苏庆山签订了《苏家疃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第三条补偿方式1.甲方(苏家疃村委)以实物补偿的方式对乙方(苏胥铎)进行补偿。甲方按乙方房屋房产证四××内(前院+正房)的有效面积1:1.1平方米进行补偿,土地证内后院四××范围内有效面积按1:1补偿;乙方房屋房产证四××内(前院+正房)的有效面积193.86平方米,……总计可置换安置楼213.25平方米,其中乙方置换首套约50.00平方米安置楼一套;剩余面积按乙方的意愿可以选择置换楼房或货币补偿。……4.产权证四××内超出150平方米的面积计43.86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超出面积补偿总价款26316.00元。……第四条躲迁期限乙方躲迁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第五条躲迁费用甲方在乙方搬迁腾空后先支付一年的躲迁费,标准为按房产证正房有效面积每月10元/平方米补助,计7850.40元。第六条甲乙双方的义务1.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同时按房屋所有证、土地证交给甲方办理注销登记。乙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速迁奖励费。乙方须在2012年10月15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甲方拆除,乙方搬迁腾空,甲方将按照《苏家疃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乙方剩余伍万元奖励费,待安置楼回迁时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为了施工安全需要,甲方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一期拆迁范围内开始停水停电。2.甲方在安置楼交付乙方后,剩余面积及款项按照《苏家疃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该协议由被告苏庆山代签,后被告苏家疃村委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向被告苏庆山发放超出面积补偿款及躲迁费,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等利益尚未兑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1951年产权登记情况没有争议,但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产权自1983年登记在其父亲苏胥镇名下,即归其父亲所有,被告苏庆山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是经过苏胥镇同意,借住该房屋。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信封四张,证实苏胥镇与原牟平县苏家疃生产大队及苏胥铎有书信联系,通过书信关注自己的房产;2.原牟平县苏家疃生产大队于1980年邮寄给苏胥镇的信,内容为:“苏书进同志:今去信不为别事,关于您的房产问题特来信告书,您兄媳妇贺吉荣现已回家,为房产之事找到本队支部,现因您的家务事情及房产问题,本队不���底细,关于房子的状况现已有坍塌的危险,您兄媳妇的意思是想卖掉,不知您意下如何,望速来信告书,因您兄媳妇想早早回东北,等解决该问题。如您能来家趟更好,不能来家速将回信把关于房产之事的处理意见告知本队”,证实被告苏庆山母亲贺吉荣从黑龙江回来想在涉案房产居住,要征得苏胥镇同意,并要求苏胥镇回来维修房屋,被告苏庆山的母亲贺吉荣还有将涉案房屋卖掉回黑龙江居住的意愿,从而证实涉案房屋原系家族共有,后经协商归苏胥镇所有,故1983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苏胥镇名下。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苏家疃村委称上世纪80年代办理房产证时,恰巧苏胥镇回到村里,因当时苏胥镇的其他三兄弟姊妹已去世,苏家疃生产大队在不知涉案房屋1951年产权证登记户主为苏胥铎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苏胥镇名下。被告苏庆山称书信往来是正���的,但在涉案房屋居住无需经过苏胥镇的同意,原告称经苏胥镇与其父母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苏胥镇名下不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名片、往来书信、补偿协议、被告苏庆山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产于1951年进行了产权登记,户主为被告苏庆山的父亲苏胥铎,人口为十四口(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其它十三人的具体情况),应认定该十四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原为家族共有,但经原告父亲苏胥镇与被告苏庆山父母协商后于1983年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苏胥镇名下,此后,涉案房屋即归原告父亲苏胥镇所有。但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原为十四人,原告提交的信封及书信内容无法认定苏胥镇与其他房屋共有人协商房屋产权归属的相关内容,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父亲苏胥镇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原告依据该产权证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及安置楼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原告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意、苏庆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