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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薛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葛玉明、邵长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葛玉明,邵长生,周广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薛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062992-1。法定代表人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褚衍国(特别授权),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柏文(一般代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长生,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广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玉明、邵长生、周广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衍国、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明、邵长生、周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葛玉明向褚福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0年8月8日到期(后经被告葛玉明申请延期至2010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为被告葛玉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加倍收取,担保费按月加倍收取。被告邵长生、周广军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玉明仅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及期间的担保费,本金未还。为此原告代被告葛玉明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733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玉明及反担保人催要该款,被告葛玉明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3333元,并支付担保费2.4万元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葛玉明、邵长生、周广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葛玉明、褚福星签订了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编号:0763),约定褚福星将其合法持有的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被告葛玉明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后经被告申请延期至2010年12月8日)止。原告为被告葛玉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等。被告葛玉明按月息20‰支付给褚福星利息,按借款额的4%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0元。被告葛玉明及褚福星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亦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在原告与被告葛玉明、褚福星签订借贷/担保服务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邵长生、周广军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编号:0771),约定由被告邵长生、周广军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资金占用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进行代偿、追偿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及被告葛玉明、邵长生、周广军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另认定,在借贷/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分别手写添加了“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息40‰收取,担保费按8%收取”的内容。2010年6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梅祥薇将100000元转至葛玉明农村信用社账号。2012年6月20日,褚福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条写明“今收到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替借款人葛玉明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3333元,合计173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褚福星、被告葛玉明签订的借贷/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邵长生、周广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葛玉明、邵长生、周广军未出庭应诉,但从原告提交的借贷/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及该证据的持有情况来看,足以证明被告葛玉明已经收到借款10万元。被告葛玉明应在约定的时间向褚福星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葛玉明未提交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葛玉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邵长生、周广军亦未提交其已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证据。原告代被告葛玉明向褚福星偿还,系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鉴于原告自认被告葛玉明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0年12月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担保费每月按8%收取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乙方按借款额的4%向丙方支付担保费4000元”及第九条“本合同自丙方全额收到保全费生效……”,可以得出担保费应为固定金额4000元,若按两份合同中手写约定逾期担保费按8%收取,则显失公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自认被告葛玉明已支付过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担保费2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替被告葛玉明向褚福星偿还利息733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对于逾期利息被告葛玉明按40‰每月计算给褚福星,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葛玉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9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内向褚福星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给付的73333元中超出规定之外的利息,原告有权向褚福星主张返还。对于原告履行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替被告葛玉明向褚福星偿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葛玉明及邵长生、周广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9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葛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第一项判决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邵长生、周广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玉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葛玉明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夫课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