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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董鑫与许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许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董鑫,男,汉族,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新立,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原告之舅。被告:许垒,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董鑫诉被告许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鑫诉称,被告向我借款2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被告许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垒分别在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董鑫借款10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许垒分别向原告董鑫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董鑫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2011年1月5日许垒2010.12.22号。借条今借到董鑫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借款人:许垒用期三个月2011.2.13号。借条今借到董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许垒2011.7.12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借款23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据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鑫借款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许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刘敏峰审判员  牛法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