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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蒋勇和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十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委托代理人郭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北三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委托代理人陈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同善桥横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桥阳。上诉人蒋勇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勇及委托代理人郭光华,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平、陈一,被上诉人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羊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2日向蒋勇作出一份《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青羊工商局草堂工商所于2012年9月25日组织商家与消费者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9月28日组织二次调解,消费者未如约参加,调解不成。对于蒋勇举报的问题,一、青羊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职责分工于2012年9月20日对好家乡公司同善桥店销售“林湖”牌系列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该超市向青羊工商局提供了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义务进货时向厂家索要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和本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鉴于9月3日该超市接四川林湖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湖公司)通知已将所售“林湖”牌调味系列茶下柜返回林湖公司,青羊工商局认为好家乡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得到消息后对可能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及时做出了下柜处理,对好家乡公司不予立案查处;三、申诉举报人对“林湖”牌系列红茶的企业标准、生产许可标准和是否许可茶叶添加香精和水果的质疑,青羊工商局将信函转交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需由质监部门进行认定查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蒋勇向青羊工商局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书》,称其在好家乡公司购买了价值1302元的林湖系列红茶,后发现QS511514010220生产许可范围没有袋泡茶,属于超范围生产的茶叶,而且茶叶里面违法添加了各种香精和水果柠檬,被举报人好家乡公司销售的食品属于违法生产和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请求:1、被举报人提供(1)企业标准Q/20920007-0.2Q/20920007-0.3经备案依然有效的合法依据;(2)玫瑰红茶和荔枝草莓红茶,柠檬红茶(60克)共用Q/20920007-0.3、红贵人和柠檬红茶(45克)共用Q/20920007-0.2的合法依据;(3)玫瑰红茶和荔枝草莓红茶、柠檬红茶(60克)、柠檬红茶(45克)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1514010220的法律依据;(4)茶叶里可以添加香精和水果的法律依据。2、如不能提供以上全部内容,被举报人退还购货款1302元并赔偿13020元。3、如不能提供以上全部内容,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反馈举报人。4、如不能提供以上全部内容,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全部违法产品,如触犯刑法,请移交司法机关。青羊工商局接到该举报投诉后,于2012年9月25日组织蒋勇与好家乡公司进行消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同时,青羊工商局调查提取了好家乡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好家乡公司出具的《下柜通知书》、好家乡公司的“林湖”茶叶进销记录及商品资料、涉案商品生产者林湖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林湖公司企业标准备案表、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根据上述材料,青羊工商局认为好家乡公司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好家乡公司不予立案查处;蒋勇举报反映的“荔枝草莓红茶”等系列茶的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准和是否许可茶叶添加香精、水果的问题的监管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遂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意见》,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了蒋勇,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成青工商抄字(2012)001号《信息抄告函》,将蒋勇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书面告知了涉案商品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另查明,好家乡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地均为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同善桥街1号东方家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并参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蒋勇投诉的企业好家乡公司营业场所在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青羊工商局作为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青羊工商局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蒋勇的投诉后,组织蒋勇与好家乡公司进行消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终止了调解,其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蒋勇在《举报投诉书》中反映好家乡公司销售的“林湖”系列红茶存在违法生产及非法添加了各种香精和水果柠檬,青羊工商局在立案核查阶段,好家乡公司向青羊工商局提供了其进货时向厂家索要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和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好家乡公司接到生产企业通知后对销售的“林湖”系列红茶在做出了下柜处理等材料,因好家乡公司在进货时,查验了林湖公司的茶叶生产许可证以及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材料,且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也标注在茶叶外包装上,好家乡公司有理由认为其销售的产品获得了生产许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销售,因此,好家乡公司尽到了审慎的查验义务,青羊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好家乡公司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蒋勇举报反映的“荔枝草莓红茶”等系列茶的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准和是否许可茶叶添加香精、水果的问题的监管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好家乡公司不予立案查处,青羊工商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八十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蒋勇举报反映的“林湖”系列红茶中的袋泡茶存在违法生产及非法添加香精、水果的问题,实质上属于生产企业林湖公司在生产环节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而在生产环节出现的违法行为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监管职责进行查处,青羊工商局在认定好家乡公司已经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将蒋勇举报反映的问题移交涉案商品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青羊工商局于2012年9月28日终止调解后,于2012年10月12日答复蒋勇不予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对蒋勇提出的撤销青羊工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及判令青羊工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蒋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好家乡公司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流通环节食品的执法监管者,本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被上诉人推诿自己的法定职责不作为,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好家乡公司营业场所在成都市青羊区,投诉书中提到的“林湖”系列茶由该公司销售。好家乡公司作为流通环节的经营企业,按照法定职责,由被上诉人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后,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上诉人与好家乡公司进行消费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对上诉人举报材料中举报购买的“林湖”系列茶合法性问题,好家乡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上诉人购买“林湖”系列茶的生产者林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林湖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好家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我局经调查,认为好家乡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验义务,对上诉人举报中涉及的“林湖”袋泡茶超生产许可证范围和非法添加香精和水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明确了生产者对生产的产品负责,并无好家乡公司需要对所销售的食品逐一按照食品安全法标准进行检查的法定要求。故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对好家乡公司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诉人的投诉信息抄告给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好家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依照相关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我公司在销售行为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从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下载并打印的青羊工商局工作职责;2、好家乡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下柜通知书、进销记录;3、林湖茶业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备案表、情况说明、茶叶检验报告;4、成青工商抄字(2012)001号《信息抄告函》;5、2012年9月16日举报书及答复意见;6、消费申诉处理记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八十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上诉人蒋勇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答复意见;2、2013年4月7日,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回复;3、购买的产品的发票;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5、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被上诉人好家乡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好家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好家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好家乡公司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4、林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5、林湖茶业企业标准2份(林湖红茶、调味茶);6、调味茶产品检验报告;7、购销合同。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蒋勇对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提供的第1、4-7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认为只能证明主体合法,与产品是否合法无必然联系;对第3项证据材料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提交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备案表等能证明商家对产品未尽到查验义务,上诉人购买产品与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不一致,是不同的范畴;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认为企业标准只有封面没有具体内容;认为检验报告是单方面的,应当批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不完全,不能证明产品合格及尽到了查验义务。被上诉人好家乡公司对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好家乡公司对上诉人蒋勇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4-5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诉人蒋勇对被上诉人好家乡公司提供的第1-3、7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项证据材料认为能判定产品并非茶叶,与生产许可证不相符;对第6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符合茶叶的国家标准,且不完整。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对好家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提供的第7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蒋勇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蒋勇提供的1-2、4-5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好家乡公司提供的第1-7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并参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蒋勇投诉的企业好家乡公司营业场所在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被上诉人青羊工商局作为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青羊工商局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蒋勇的投诉后,组织蒋勇与好家乡公司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青羊工商局对蒋勇在《举报投诉书》中反映好家乡公司销售的“林湖”系列红茶存在违法生产及非法添加了各种香精和水果柠檬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好家乡公司向青羊工商局提供了其进货时向厂家索要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和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好家乡公司接到生产企业通知后对销售的“林湖”系列红茶在做出了下柜处理等材料,因好家乡公司在进货时,查验了林湖公司的茶叶生产许可证以及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材料,且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也标注在茶叶外包装上,故青羊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好家乡公司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无不当。蒋勇举报反映的“林湖”系列红茶的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准和是否许可茶叶添加香精、水果等问题系生产领域的监管范畴,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青羊工商局决定对好家乡公司不予立案查处,并将蒋勇举报反映的问题移交涉案商品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八十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青羊工商局于2012年9月25日终止调解后,于2012年10月12日答复蒋勇不予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