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胡某乙,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刘月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在贵州省212省道岔古敢乡路口北面约100米处追砍过往车辆时,被富源县公安局古敢派出所民警秦某某等人驾车经过时上前制止,被告人胡某甲便持刀追砍秦某某等人,在追砍过程中将秦某某砍伤,并将秦某某等人驾驶的警车右前雨挡砍坏。后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胡某甲于2013年8月7日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古敢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1日秦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处置经过,物证照片,被砍车辆及民警照片,富公(刑)鉴(活)字(2013)184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吕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尹某某、陈某某、荀某甲、杨某某、荀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胡某乙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但具备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具备自首情节,受害人亦对其表示了谅解,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本罗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