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周俊成与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伯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成,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伯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行)初字第4号原告周俊成。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外青松路8986号2楼201。法定代表人张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涛。原告周俊成与被告上海新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劲房产公司”)、被告张伯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成的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张文,被告新劲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被告张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成诉称:原告原系佘山信用社员工,根据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镇政府安排,于1993年9月20日起承租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河西街10号202室(佘山镇细林路54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当日一次性缴纳了20年的承租租金(每月2.45元,总计588元),开始使用系争房屋。但被告新劲房产公司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告张伯涛就系争房屋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属被拆迁对象,被告应与原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因被告张伯涛不具有签署该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所签署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另,原告与佘山镇房管所建立租赁关系在先,但佘山镇房管所在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张伯涛建立租赁关系,对此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署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河西街10号202室房屋的拆迁协议无效。被告新劲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周俊成的确于1993年9月20日承租过系争房屋,但并未一次性缴纳20年承租租金,该款只是押金。原告于1996年就结束承租,后由被告张伯涛开始承租。被告张伯涛于1996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至房屋动拆迁,动迁期间周俊成也一直未提出房屋是其承租的。综上,新劲房产公司认为张伯涛具有动拆迁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伯涛辩称:原告已于1995年某日在街道领导安排下,主动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张伯涛经领导同意,租用了系争房屋,并每年缴纳租金,居住至房屋动拆迁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9月20日《职工租住公房证明》,证明承租人为周俊成;2、1993年9月20日松江县佘山公社房产管理组《收款收据》,证明588元借房使用费是租金,不是押金,其中的2毛5分是工本费;3、2009年10月30日沪松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地块拆迁,拆迁人是新劲房产公司的事实;4、2012年3月23日沪佘山(一号)拆协字第03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新劲房产公司与被告张伯涛就系争房屋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5、2012年3月15日《佘山镇桃园路一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宣传资料》;6、在佘山镇细林路54号房屋处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劲房产公司对证据2备注中的20年有异议,应是事后添加的,被告张伯涛也有租借涉案房屋的借房使用费收据,并没有承租年限的相关备注,因此该使用费就是押金。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伯涛对证据2备注中的20年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伯涛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3月14日《借房凭证》,证明陈坊桥河西街10号公房202室,原周俊成居住,后经领导同意,由被告张伯涛借用;2、1994年3月14日《收款收据》,证明借房使用费300元是押金;3、《收据》共七份,证明被告张伯涛对201室、202室的租借费用每年一次性缴纳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该凭证中原系周俊成居住的事实,但没有证明的对象。证据2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时间是1995年,并不是1994年,备注中写的是10号201室,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202室。对证据3,张伯涛并没有2003年之前的租金收据,且收据中也没有注明是关于201室还是202室。被告新劲房产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张伯涛租住202室确实是经领导同意的,有杨某签字确认,杨某当时是佘山房管所书记。对证据2和证据3也无异议。被告张伯涛质辩称,2003年之前的缴纳租金发票找不到了,但当时经办房款的佘会计还在佘山陈坊桥居委会收费,可以向其确认。关于收款收据,开票的朱某称201室和202室是对门的,因为201室已缴纳过押金,因此202室就不要再缴纳押金了。庭审中,被告新劲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新劲房产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告张伯涛作为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沪佘山(一号)拆协字第03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新劲房产公司对张伯涛承租的座落于本市松江区佘山镇细林路54号2层(原松江区佘山镇河西街10号201室、202室)、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动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伯涛搬离了系争房屋。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松江县佘山房管所。原告周俊成于1993年9月20日承租了系争房屋,后于1996年搬离。1996年3月14日,原松江县佘山房管所出具《借房凭证》,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张伯涛租用。后被告张伯涛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此次动迁。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借房凭证》、《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伯涛持有《借房凭证》,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了十几年直至此次动迁,被告新劲房产公司以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称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径直要求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俊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