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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丽君与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建中、陈世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君,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建中,陈世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徐丽君。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注册证号。法定代表人罗广辉。被告孙建中。被告陈世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丽君诉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昌公司)、孙建中、陈世邦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强与卓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中、被告陈世邦原均是被告恒昌公司(原名称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孙建中是该公司当时最大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原告从被告恒昌公司离职。原告近日却发现在原告离职后,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原告签名,制造虚假的《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被告恒昌公司1.037%的股份、22万元的出资额非法转让,并到工商部门非法办理了全套股权变更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三被告假冒原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的《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恒昌公司的实缴资本只有60余万元,被告恒昌公司是通过企业集团改制设立的企业集体有限公司,根据企业集团的相关登记的法律规定,企业集团的名义出资包括了所有的核心企业以及参股企业,因此被告恒昌公司的真正注册资本为60余万元;二、原告在公司当时的出资只有18392.9元,在2002年原告已经真正的退股,并且原告本人亲自签收确认收到了相关的退股款项,从2002年开始原告就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以及义务。因此,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三、原告退出后,其股份由被告陈世邦来承接,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效力且真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转让股权时公司的账册显示实收资本是60余万元,印证原告出资18392.9元是真实的,签订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的账册上也是显示60余万元,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退出了全部的股权,根据公司的账册反映出原告在2002年以及2009年公司的资本均是负债与资产大体相当,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高于出资款项的对价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五、被告孙建中曾经作为被告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与原告的本次诉讼中的股权转让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把孙建中列为被告是明显错误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孙建中、陈世邦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恒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8页(包括企业名称、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均为复印件加盖安监局档案章),证明被告恒昌公司的主体资格,登记资料的第三页可以证实原告在2009年2月26日之前一直是被告恒昌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原告实缴出资为22万元,持股占1.037%。且在2009年2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持股权份额被三被告非法转让。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在工商登记中虽然是名义上的股东,但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确认股东资格的最有效证据是股东出资证明以及相关协议。按照原告相关退股的证据显示从2002年起原告就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用工商登记来判定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之间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公司的实收资本并非工商登记所显示的金额,由于被告恒昌公司是属于企业集团改制,因此实收资本包括了所有的参股企业及核心企业的资产,且在验资手续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恒昌公司的出资超过了60余万元;3.对于原告退出公司以及转让相关股权,原告已经在相关的退股证据中确认,其对股权转让已充分知晓并同意转让。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恒昌公司成立时,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且原告的出资额为22万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出资应当以出资证明为准,以此来确认原告真实的出资额;其余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样。4.被告恒昌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2009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9日)、公司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2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将原告持有被告恒昌公司的1.037%股份、价值22万元的出资额非法转让,且到工商部门非法办理全套的股权变更手续。其中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签字均为冒签,不是原告真实的签名。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股权转让行为与被告孙建中没关联性;2.原告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3.从签名情况来看,原告以前签名的字体与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字体一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5.保险信息查询网打印件1份,证明在2002年3月,原告从被告恒昌公司公司离职了,所以不存在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在2002年3月,原告不但从公司离职且已经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恒昌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收回了出资款。结合90年代相关公司改制的规定,经过改制之后的股东,应该在离职时把所有的股权转让出去,所以在离职时即丧失股东资格。三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1996年12月31被告恒昌公司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出资款项是18392.9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募集的款项是公司内部股东募集的资金,并没有在工商登记中反映,且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原告的股权份额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出资以及原告的股权份额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2.2002年3月9日收据、2002年3月11日支票存根、2002年3月9日被告恒昌公司银行汇款转账报告单、2002年3月11日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确认收到的款项是退股款,且原告已收到所有的款项,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该款项是公司内部募集的资金,不等于是退股,当时也没有办理任何的股权转让以及退股的相关手续,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反映在2002年后原告仍然是公司股东;2.该款项是公司内部募集的,在退款的时候不仅是原告被退回款项,而且公司的原始股东均被退回出资款项,包括被告孙建中、陈世邦。3.2002年度2月份被告恒昌公司的会计报表(与工商局及税务部门的相关报表一致)、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恒昌公司在原告退股的时候显示实收资本为60余万元,并非工商登记载明的4000余万元;在2009年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时公司的实收资本与2002年原告退股时的实收资本是一致的,也证明了公司在2002到2009年期间资产与负债大体相当,也证实了原告收回了所有的出资款项,结合证据2的的转帐报告单中,原告确认该款项是退股款,原告全部退出了被告恒昌公司,不具备被告恒昌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对2002年度2月份被告恒昌公司的会计报表,虽然记载实收资本是60余万元,但是实收资本不等于公司的资产,也不等于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2.对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据了解很大一部分的资产没有列入该资产负债表里面,也可以印证该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2002年公司的实收资本是63万多,但是2009年的资产负债中实收资本还是63万多元,既然已经退股了,为何实收资本一直没有变化?这说明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4.被告恒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9页(含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的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章程、1996年11月29日顺德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告,复印件加盖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章),证明被告恒昌公司是经过企业集团改制设立的企业集团法人,公司的相关出资与普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出资方式有区别,在当时设立集团公司之时只需要出具公司的资产证明,即可登记为集团公司,并没有要求出具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的证明。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恒昌公司相关的注册资本并非公司法中所称的出资,而被告恒昌公司的出资为60余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的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验证报告、验资证明书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到工商局查档也没找到;2.对1996年12月31日的被告恒昌公司给工商局、市政建设局、市公资委的函以及1997年1月7日顺德市市政建设局的批复无异议,对其他资料不确认,因为目前未能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到;3.被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的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恰好印证原告的主张,说明原告是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以及出资额为22万元,对1996年12月31日的被告恒昌公司出具给工商局、市政建设局、市公资委的函以及1997年1月7日顺德市市政建设局的批复,也说明了被告恒昌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121万元,正好与工商登记一致。因为原告是被告恒昌公司的中层干部,被告恒昌公司的注册资金2121万元分配给原告的出资为22万元。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上“徐丽君”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本院为此启动了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其后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上“徐丽君”签名为公司员工代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文件上“徐丽君”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结合证据2、3,本院推定原告并未参与和知晓相关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两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曾在1996年12月31日向被告恒昌公司缴纳股金款18392.9元,于2002年3月9日,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退回股金款18392.9元。证据3,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该组证据已经相应部门备案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该组证据加盖的印章均为“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章”,而顺德早在2002年期间已撤市建区,至今相关的工商材料查询部门已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综上,对该组证据,凡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存在冲突的,本院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为准。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恒昌公司原名称为“顺德市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1997年1月20日。原告原为被告恒昌公司员工,199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缴纳股金款18392.9元从而成为被告恒昌公司股东;而在工商部门记载的原始全体股东为包含原告在内的18人,全部为个人股东,其中记载原告徐丽君以货币出资22万元,持股比例1.037%。2002年3月9日,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退回股金款18392.9元,原告随后从被告恒昌公司离职。2009年2月9日,被告恒昌公司、孙建中、陈世邦委托他人代签名,以原告徐丽君的名义,签认《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被告恒昌公司1.037%的股份、原价22万元的出资额以1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告陈世邦,其后并在2009年2月26日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根据2009年2月9日的《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包含原告徐丽君在内,当其时以1元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自身在被告恒昌公司股份的股东有12人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为此,投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六)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七)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1996年12月31日,在被告恒昌公司成立的初期,原告徐丽君通过向被告恒昌公司出资18392.9元从而成为占恒昌公司持股比例1.037%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但在2002年3月9日,原告从被告恒昌公司收回股金款18392.9元,随后并从被告恒昌公司处离职,而自2002年3月9日离职之后,也没有证据证实此后原告徐丽君仍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被告恒昌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应视为原告徐丽君不再享有股东的身份。恒昌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及时办理股权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原告徐丽君在2002年3月9日之后仍然享有股东资格;而原告仅向被告恒昌公司出资18392.9元,同样也与工商登记载原告出资22万元存在巨大差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仅确认原告仅向被告恒昌公司出资1839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恒昌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恒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虽然本案关于原告徐丽君笔迹真伪的司法鉴定没有实际完成,但被告已确认2009年2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徐丽君”签名为其他人代签,并非原告徐丽君本人所签;因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丽君曾授权他人代其签名,为此,在原告徐丽君对2009年2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均无效;被告恒昌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在处理完原告徐丽君退股一事后才对相应的股权转让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9年2月9日签认的《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又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