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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被告唐某,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1月生育一子杨灏,2009年8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2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1)句蜀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4、(2012)句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句容市边城镇双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杨灏,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以夫妻名义在原告住所地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杨灏,2009年8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7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员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骆名蓉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