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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培英与陈工雷、陈文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英,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周培英,委托代理人:方君伟。被告:陈工雷,被告:陈文秋,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秋。原告周培英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英诉称: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均通过案外人程德建向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并由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底,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工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文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现金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十份,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底的事实。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借条》(2010年6月27日),该份《借条》由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故该笔1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1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6万元。原告均通过案外人程德建向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并由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池光荣的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程德建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以上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债务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上述31万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文秋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培英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偿付原告周培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