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绍杰诉杨祖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杰,杨祖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张绍杰。委托代理人:徐爱民。被告:杨祖泉。委托代理人:李雷。原告张绍杰诉被告杨祖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民、被告杨祖泉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杰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全权委托丁桂友办理双联商贸仓库东四楼二楼四套、一楼四套、三楼四套转让手续【中二栋(二楼、三楼)三栋(二楼、三楼)共计壹拾陆套】。2009年7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桂友以“丁桂友”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同时被告将上述第三栋中二楼西户以2826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就一次付清了购房款,但是被告不守信用,一直不将房屋交付使用,也不退还房款。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原告只能选择解除合同。现在原告以当时1800/平方米的价款在同地段不可能再买来同样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除依法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外,还应依据现在同地段、同样房的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2600元,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绍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购房合同和发票,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和原告付款282600元的事实。三、来源于法院,委托代理人调取:1、杨祖泉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委托丁桂友卖房委托书仍然有效。2、(2011)泉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目的证明被告杨祖泉应承担本案返还购房款282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杨祖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丁桂友的行为系原告和丁桂友的个人行为,应当丁桂友个人承担,本案原告漏列丁桂友为被告,无法查明房屋转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在杨祖泉授权丁桂友出售的房屋位置范围。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中二楼,但没有标明是中间第几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祖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十六份判决书共涉案十六套房屋,目的证明被告委托丁桂友出售的十六套房屋已被处理完毕,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在被告委托丁桂友出售的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杨祖泉对张绍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查明真实性。同时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在杨祖泉授权丁桂友出售的房屋位置范围内,授权出售的是中二栋,而本案合同标注的是中二楼而未标注是中间第几栋,且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由丁桂友承担,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针对的仅仅是原授权的十六套房屋,目前原十六套房屋买卖产生的法律责任已经承认。张绍杰对杨祖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6份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情不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绍杰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购房合同和发票,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和原告付款282600元的事实。杨祖泉的证明,载明了委托丁桂友卖房委托书仍然有效。(2011)泉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杨祖泉应承担本案返还购房款282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对以上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祖泉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该十六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杨祖泉委托丁桂友办理双联商贸仓库东四楼二楼四套、一楼四套、三楼四套转让手续【中二栋(二楼、三楼)三栋(二楼、三楼)共计壹拾陆套】。2009年7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桂友以“丁桂友”的名义和张绍杰签订了《土地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第三栋中二楼西户以282600元价格卖给原告后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未退还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826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祖泉委托丁桂友转让诉争房屋不能交付原告,杨祖泉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祖泉委托丁桂友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杨祖泉对丁桂友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祖泉在阜阳市双联商贸有限公司征得的工业用地上建筑二楼、三楼为住宅的房屋,未提供合法的准建手续,原告从被告杨祖泉处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杨祖泉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为支付购房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原告给付购房款之日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祖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绍杰购房款2826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告杨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朋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