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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中秀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秀,1988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中秀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被邻居解劝后李中秀、赵某某等人共同来到康平镇内“金谷子”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随后乘车离开饭店,途中被告人李中秀持铁管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双上肢、躯干及双大腿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田某某、钱某某、生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秀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秀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