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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朱建春、张春香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朱建春,张春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9-1号原告陈秀珍,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被告朱建春,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张春香,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陈秀珍诉被告朱建春、张春香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秀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建春、张春香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张春香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华苑小区(白荷苑7栋)19栋3单元501室房产以及鄂AJ8K**雅阁牌小型轿车。本院受理后,原告陈秀珍向本院提交担保函,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69号大唐新都一期A座9层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20130150**号)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春香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华苑小区(白荷苑7栋)19栋3单元501室房产。二、查封被告张春香名下的鄂AJ8K**雅阁牌小型轿车。三、查封原告陈秀珍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69号大唐新都一期A座9层3室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20130150**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洪文审 判 员  柳艳秋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