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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潘敏辉与董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敏辉,董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辉。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丹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何文斌。委托代理人:王仙高。上诉人潘敏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4日晚18时许左右,原告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岭方向驶往玉环,途径泽坎复线32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花费人工、材料等共计7345.5元。另查明,原告潘敏辉为浙J×××××号轿车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前大灯(左)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345.50元。董服林为浙J×××××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0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3年5月29日,玉环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外,对于原告潘敏辉主张被告董丹丹驾驶浙J×××××号轿车碰撞三轮车,致使三轮车撞击原告车辆前部位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两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潘敏辉、被告董丹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受损照片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被告董丹丹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该院分析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浙J×××××二轮摩托车车主陈兴夫的询问笔录中指出“我只看到前面那辆车(黑色轿车)跟三轮车撞了,三轮车飞起来后把后面两辆车砸了”,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不知道被什么车号牌的轿车撞起的物体,造成浙J×××××轿车左前侧等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董丹丹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潘敏辉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敏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潘敏辉负担(此款已交纳)。宣判后,潘敏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错误采信证据所作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1、玉环县交警队的证明系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和陈述出具,目的是为了浙J×××××号车辆保险理赔之用,与事故认定没有直接关系,且交警在之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无法查证。2、摩托车主陈兴夫在笔录中的描述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3、从两车受损的部位、程度来看,可以推定系由被上诉人撞击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345.5元。董丹丹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证据只能反映双方车辆的损害结果,无法证明其车损系答辩人所致的事实。2、交警队依职权作出的证明合法合理,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所谓的原始证据,能反映事实经过。3、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认可。摩托车主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其笔录真实有效,故被原审采纳。4、车辆损害是多方因素所致,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车辆损失较大故是肇事方一说是毫无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并非事实,其推测和推理无法形成证据链。其车损与被上诉人董丹丹无关,后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丹丹有责任,上诉人也应对双方的车损同样负有责任,应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董丹丹的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以及修理花费人工、材料等共计7345.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董丹丹驾驶浙J×××××号轿车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各执一词,系本案争议焦点之所在。本院经分析相关证据后认为,上诉人主张浙J×××××号轿车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董丹丹驾驶浙J×××××号轿车所致,缺乏相应佐证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董丹丹驾驶浙J×××××号轿车撞击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缺乏相应直接证据,只是依据所谓的间接证据作出的推理分析,其结论并非是唯一的,故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浙J×××××二轮摩托车车主陈兴夫与本案纷争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笔录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关于事发当时曾另有一辆黑色轿车驶离现场的事实,上诉人自己实际上也是认可的,这也从侧面印证了陈兴夫笔录的真实性。其三,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董丹丹的证明在内容上并不矛盾,反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相关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无法就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潘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