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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渭丰乡。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赵红星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赣EF8X**)与黄林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浙FL0X**、浙FLX**挂),在本区朱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红星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红星、黄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90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书面辩称,黄林明系该公司驾驶员。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金山交��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两处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又查明,第一被告系浙FL06**、浙FL3**挂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黄林明系第一被告驾驶员。第一被告就牵引车(牌号为浙FL06**)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0时至2014年3月10日24时。第一被告就挂车(牌号为浙FL3**挂)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0时至2013年3月10日24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在同时符合“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前提下,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诉称事发前与其丈夫赵红星共同经营其名下的企业,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是非医保用药的赔偿。第二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法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方面,在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上,病人既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选择、决定的权利,而要有赖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另一方面,从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明确约定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既没有以文意明确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更没有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归类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这一做法并不妥当。综上理由,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赵红星、黄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黄林明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中有两位受害人,且均已诉至法院,故为保护受害人由两人或其继承人均享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因赵红星没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故由本案原告全部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106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为92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8,726元,已超出其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9,363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29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诉称事发前与其丈夫赵红星共同经营其名下的企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两处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6,564.40元。8、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9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694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94,938.40元,已超出其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19,969.20元。9、其他物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50%为9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5,23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5,232.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负担1,002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