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5110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81年12月5日,汉族,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春,女,生于1990年3月22日,汉族,住璧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因为原告的年龄比较大了,将近30岁还未娶妻,其父母都非常着急,迫于双方父母的压力,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都是聚少离多,只有璧山县璧泉街道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安置划拨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仅仅认识了7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完全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被告的性情及其为人处世的方式也让原告无法忍受,更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被告的生活方式极其的封闭,并且还限制原告的出入自由和对外界的通讯联系,限制原告手机的正常使用,被告通过空间发布二人的感情问题,并与其他的网友在QQ空间进行恶毒的评价。甚至还通过打电话告知两人之间的感情问题。使得家人朋友对原告恶言相对,让两家亲朋好友无法面对。其次,被告性格极为古怪,原被告之间长时间的产生各种矛盾冲突,原告有时不想接被告的电话,被告就四处宣传说原告在外面与多名女子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虚假事实,致使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严重的干扰。被告的情绪经常变化无常,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来辱骂和恐吓原告,到了晚上又极力讨好、百般温存,情绪变化之大实在是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而且性格完全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任何的意义。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相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立即离婚;2、安置补偿款及住房安置划拨地37.5平方米由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春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5月16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沟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春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