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华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追尾,与刘某乙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致2车受损。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武汉市武警医院采血检验。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供述,无申辩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华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某乙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2车受损。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武汉市武警医院采血检验。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撞车主及车上人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车主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华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乙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向武昌火车站行驶,行至安华酒店门前路段,遇红灯减速慢行时遭到另一辆车追尾,车辆严重受损,同车人员罗某某受伤。下车后发现肇事人喝了酒。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4、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小客车与刘某乙驾驶的鄂A×××××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的事实。6、书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撞车主及车上人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106mg/100ml,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积极赔偿受损车辆及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