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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抚养共同之子,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但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跟被告生活。2011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李某在原、被告结婚后跟随原、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在本县城关镇某花园买了一套住房,原、被告婚后即居住于该花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吵架。2013年1月14日,被告破坏房门,将其部分家具搬走,从此分居。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比亚迪小车(车牌号湘F--ZRxxx)一辆,现价原告认定20000元,被告认定2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负有共同债务17000元,被告经手负有共同债务18000元。被告提出婚后为装修住房花费七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多次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2013年1月14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家中部分家具搬走,从此夫妻分居,互无往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子李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车一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该财产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况,将小车分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共同财产分割款为宜。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因原、被告各自经手负有一定债务,且数额差别不大,可各自承担自己所经手的债务。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婚后为原告婚前住房装修花费七万余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共同之子李某由被告李了泉抚养;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车一辆(车牌号湘F--ZRxxx)归原告陈希华所有,由被告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付给被告小车分割价款15000元,付款和协助过户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被告各自经手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仲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