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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史兰云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兰云,陈圆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史兰云,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巧云百货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圆圆,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旅游报驻山东记者站记者,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史兰云与被告陈圆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兰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陈圆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兰云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陈圆圆驾驶鲁AJP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262号路灯杆东9米处与原告史兰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圆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史兰云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圆圆所有的鲁AJP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误工费13696元、护理费6640.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1.3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以上损失,其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圆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圆圆辩称,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24.6元。鲁AJP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我个人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合同约定的5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圆圆驾驶鲁AJP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262号路灯杆东9米处,遇原告史兰云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史兰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圆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史兰云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被告陈圆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兰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兰云遂即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史兰云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624.7元,其中被告陈圆圆先行垫付医疗费1524.7元,余款7100元由原告史兰云自行支付。除此之外,原告史兰云还在济南神农大药店仲宫分店购买接骨消肿的中药并为此支出中药费630元。以上,原告史兰云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共计为9254.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兰云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史兰云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史兰云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史兰云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史兰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鲁AJP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同时还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史兰云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除已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外,还造成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误工费13696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原告史兰云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亦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另查明,原告史兰云当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1.3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神农大药店仲宫分店收款收据及处方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济南市槐荫区青年公园街道五里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有被告陈圆圆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圆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史兰云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被告陈圆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兰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被告陈圆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圆圆按65%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史兰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史兰云当庭陈述称其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7100元,并为此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予以证实。其还陈述称其在济南神农大药店仲宫分店购买接骨消肿的中药并为此支出中药费630元,并为此提交济南神农大药店仲宫分店收款收据两张以及处方笺一张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史兰云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71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在济南神农大药店仲宫分店支出中药费630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兰云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71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兰云在出院后需要继用活血、接骨药物的事实,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有明确的医嘱,其购买接骨消肿的中药有济南神农大药店仲宫分店收款收据及处方笺予以证实,因此,其购买中药支出中药费630元亦属于合理支出。被告陈圆圆为原告史兰云先行垫付医疗费1524.7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以及病历予以证实,且原告史兰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史兰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9254.7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圆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可以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934.5元,原告史兰云按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10%的赔偿比例主张,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标准,乘以19年计算得出。两被告当庭对其计算年限、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史兰云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上述鉴定报告时,曾向其明确告知,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在送达该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异议,逾期不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两被告并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且其当庭提出的异议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当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史兰云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史兰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48934.5元(25755元*19年*10%)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误工费13696元,原告史兰云按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其个体经营百货商店,以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为此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济南市槐荫区青年公园街道五里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史兰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史兰云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史兰云个体经营百货商店的事实,综合原告史兰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济南市槐荫区青年公园街道五里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兰云在退休后,仍参加劳动,通过个体经营百货商店而取得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其主张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参照国有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按13696元(41088元/12个月*4个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护理费6640.2元,原告史兰云按司法鉴定结论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主张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并陈述称其伤后住院期间系由其子胡伟、儿媳胡霞对其进行的护理,出院后由其子胡伟对其进行的护理,并提交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史兰云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但对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提出异议,并同意对两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70元赔偿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史兰云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两被告当庭同意对两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70元赔偿护理费,原告史兰云当庭亦同意对两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70元赔偿护理费,因此,对原告史兰云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按4620元(70元*60天+70元*6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史兰云当庭陈述称,根据门诊病历2013年8月9日的医嘱,建议口服接骨药物并加强营养,其按60天主张营养费,其按5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以其没有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为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明确载明:建议口服接骨药物并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史兰云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史兰云没有提供其花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且两被告对其按5000元主张不予认可,因此,结合原告史兰云的伤情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史兰云提供交通费票据72张用以证实其看病支出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同意按200元赔偿交通费。原告史兰云当庭亦同意按200元认定交通费,因此,对原告史兰云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按2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邮寄送达费30元,被告陈圆圆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因此,对其主张的邮寄送达费本院按3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史兰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兰云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其伤残情况以及被告陈圆圆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史兰云当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1.3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兰云当庭陈述称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兰云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如确需后续治疗,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医疗费773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残疾赔偿金48934.5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误工费13696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护理费462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交通费2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兰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陈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兰云鉴定费1365元(2100元*65%);十、被告陈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兰云邮寄送达费19.5元(30元*65%);十一、驳回原告史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史兰云负担350元,被告陈圆圆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