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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与欧昌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欧昌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华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英,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联系地址,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欧昌军,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以下简称:洛奇桌球室)诉被告欧昌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奇桌球室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英,被告欧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奇桌球室诉称:欧昌军与夏龙艳两人共同承包了原告桌球室的清洁工作,因与原告就承包费用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但事实上被告夏龙艳与欧昌军两人共同承包原告桌球室的清洁工作,由原告按时支付承包费,被告仅需要按约定完成清洁工作即可,原告对被告并无直接管理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被告因自身原因而终止双方的承包合作关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昌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我作出经济补偿。同意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昌军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洛奇桌球室任职后勤部主管,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欧昌军承包清洁工作,由被告欧昌军及另一员工夏龙艳负责原告洛奇桌球室经营场所的卫生,承包费为4600元,每月现金发放。被告欧昌军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结算至当日。被告欧昌军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欧昌军与洛奇桌球室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洛奇桌球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经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9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欧昌军与洛奇桌球室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洛奇桌球室支付欧昌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原告洛奇桌球室不服裁决向本院的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劳动仲裁裁决裁决书,2、原告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欧昌军主张在200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洛奇桌球室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称与被告是承包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虽口头约定承包事项,但该种承包亦属于职工内部承包,承包费即为被告欧昌军与另一员工夏龙艳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确认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称没有辞退被告,是承包费用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要解散后勤部而将被告辞退,但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也未对被告没有继续上班发出催告通知,未能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与被告欧昌军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向被告欧昌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洛奇桌球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锦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