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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57分许,被告人吕某将朋友邓红(另案处理)给的一个旅行袋、一个行李箱带回住处珠海市南屏镇环屏路二街6号温馨住宿311房。次日,被告人吕某发现旅行袋里有毒品麻古、冰毒及制造毒品的原料等物品,行李箱里有压模机、搅拌机等工具后,把毒品麻古、冰毒取出并藏于床垫下,其他东西放回旅行袋及行李箱里,并将旅行袋及行李箱放于住处床底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吕某在住处被民警查获,查获的毒品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质净重共152.7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共30.64克;红色药片及粉末状物质共122.13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物质净重共636.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摄像截图,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是否属于数量大的问题,经查,对查获的毒品经折算后,尚未达到数量大的标准。因此,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属于数量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毒品属于数量大,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吕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