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潘茂体与沈亮金、刘金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茂体,沈亮金,刘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潘茂体,男,1968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沈亮金,男,1978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金荣,女,198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潘茂体与被申请人沈亮金、刘金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沈亮金、刘金荣所有的停放在×××××被申请人砂石厂(双忠庙镇后张滩公路东)的铲车一台(价值约×××××元),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变卖和损毁。二、冻结申请人潘茂体在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忠庙信用社××××××××××××××账户中的存款××××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延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