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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吴某某诉被告王乙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王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甲,男,1948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女,1946年11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甲、吴某某诉被告王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吴某某诉称,其系被告王乙及王丙、王丁之父母,其一直随被告王丁生活,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近年来,因年事已高,已无任何生活来源。在和被告协商赡养费时发生分歧,现其生活难以维持。要求被告:(1)自2013年11月起每年给付其赡养费3000元。(2)被告承担其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目前收入足以维持其生活,而其本人收入只有每月1548元,故其认为其暂时不应当赡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吴某某系被告王乙及王丙、王丁之父母。王甲、吴某某现与王丁一起居住,俩人均无退休金,均每月领取200元的老年补贴,王甲目前无稳定收入,吴某某目前月收入约为1600元。王乙现在一物业公司工作,月收入约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250元的请求,考虑王乙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原告要求王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50元并不失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治疗疾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由王乙承担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王乙每月给付原告王甲、吴某某赡养费250元,当月赡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其中2013年1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自2013年11月起,原告王甲、吴某某因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乙支付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