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陆晴晴与刘决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晴晴,刘决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陆晴晴,女,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梅英,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陆晴晴母亲。被告:刘决润,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晴晴诉被告刘决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晴晴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晴晴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晴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陆晴晴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方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