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兴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杏诉蒋彦杰抚养费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蒋彦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兴民初字第071号原告张杏,女,15岁。法定代理人张书仓(曾用名张书全),男,42岁。被告蒋彦杰,女,42岁。原告张杏与被告蒋彦杰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书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日,被告蒋彦杰与张书仓在社旗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杏随蒋彦杰生活,抚养费由蒋彦杰自行负担。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即将年仅5岁的原告留下,以外出务工为由,不见了踪影,十年来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父亲因腿部残疾,劳动能力受限,家庭生活困难。为保障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03年9月2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计8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杏、张书仓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杏、张书仓基本信息情况。2、郝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书仓与张书全系同一人,张书仓曾用名张书全。3、本院(2003)赊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03年9月2日,被告蒋彦杰与张书仓(该调解书中为张书全)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杏随蒋彦杰生活,抚养费由蒋彦杰自理,张书仓不承担抚养费。4、郝寨镇胡里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杏自2003年9月2日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父亲张书仓生活,蒋彦杰未对张杏尽抚养义务。本院依法到郝寨镇胡里村进行调查,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彦杰自2003年9月2日外出,至今未归,无具体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杏系被告蒋彦杰与张书仓婚生女儿,2003年9月2日,原告父母张书仓、蒋彦杰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杏随蒋彦杰生活,抚养费由蒋彦杰自行负担。二人离婚后,被告蒋彦杰以打工为由将原告留于张书仓处,自己外出,至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03年9月2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张杏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与张书仓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其全部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03年9月2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计8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原告上学期间的需要,本院酌定自2003年至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3000元为宜,以后的抚养费用以每年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杏抚养费30000元(自2003年至2013年,每年3000元,共10年)。二、被告蒋彦杰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张杏4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张杏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蒋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代理审判员 宋 春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