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谢小娟与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娟,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01—3号申请执行人谢小娟,女,汉族,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小峰,男,系谢小娟之弟。被执行人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谢小娟申请执行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谢小娟经济补偿金32820元:第二项判令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谢小娟养老保险费5158.62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返还谢小娟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18650.51元(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都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依(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谢小娟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限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履行案件款56629.1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750元,共计57389.13元。执行中扣押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库存仅有的原浆酒约15吨,扣押期间由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自行保管,保管期内由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自行变卖,变卖款交付千阳县人民法院,现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已变卖了部分原浆酒,后经双方当事人再次和解,达成千阳县千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谢小娟全部案件款55000元,谢小娟自愿放弃案件款1629.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免交执行费750元,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六)项的规定:依法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石耀中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