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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温丽华与梁绮相(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经营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华,梁绮相,黎小伦,刘浪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温丽华。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梁绮相。第二被告:黎小伦。上述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敬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刘浪中。原告温丽华诉被告梁绮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和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黎小伦和刘浪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丽华委托代理人姚勇、第一被告梁绮相和第二被告黎小伦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刘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丽华诉称:原告是经营食品批发生意的生意人。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商品,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7340.35元,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0040.35元却久拖不付。后虽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0.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铭华食品商行销售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商品的货款数据。第一被告梁绮相辩称:原告送货是送给喜多多超市,黄岗大街99号商铺门牌上写的也是喜多多超市,原告有足够的能力辨别其收货主体,并且自2012年8月8日至10月23日所有销售单均显示是喜多多超市,并不能因销售单盖了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以下简称“左邻右里超市”)业务章而把收货主体变为左邻右里超市。原告明知其与喜多多超市进行交易,相应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1日之后实际经营黄岗大街99号商铺是喜多多超市的刘浪中,被告仅把该商铺场地租赁给刘浪中使用,所以进货及销售被告从不知情。刘浪中在经营中用假冒的被告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会向刘浪中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刘浪中存在假冒被告名义从事经营,但刘浪中并无掩饰其以喜多多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认为刘浪中以喜多多超市进行经营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是左邻右里超市的登记经营者。2、委托书,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儿子徐卓文代为处理与左邻右里超市相关的经营事务。3、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徐卓文从双沙第一经济合作社租入黄岗大街99号商铺。4、租赁合同,证明徐卓文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黎小伦使用。5、租赁合同,证明黎小伦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刘浪中作为喜多多连锁超市的经营场地使用。6、喜多多连锁超市照片,证明刘浪中在经营中一直使用喜多多超市名义经营。7、左邻右里超市印章,证明左邻右里超市的真实印章。8、委托缴税协议书和被盗被丢失发票呈报表、9、手机税务短信息SMS联络协议书、10、发票验旧、领购、注销稽核表,证据8-10证明左邻右里超市从未使用过“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业务专用章”。11、左邻右里超市2011年、2012年部分报税资料,证明左邻右里超市的纳税申报和印章使用情况。12、租赁场地交接确认表,证明刘浪中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租赁黄岗大街99号商铺经营喜多多超市。13、双沙喜多多超市更换总电表、14、“三小”场所消防安全保证书、15、喜多多连锁超市的开业海报、促销宣传单、印有其商号的塑料袋、商品标签价,证据13-15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16、喜多多连锁超市人员及专柜人员违规管理制度、喜多多超市人员应聘表、试工须知、员工工卡和喜多多超市工衣照片、定制工衣付款收据,证明刘浪中以喜多多超市的名义聘请员工和对外经营。17、安全防范联网服务合同,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对外签订书面合同。18、供应商的销售单和送货单、喜多多超市的收、付款收据,证明刘浪中以喜多多超市名义采购货物和对外收、付款。19、租赁合同,证明刘浪中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的部分场地分租给报案人查益兰,刘浪中签署租赁合同并盖上其伪造的左邻右里超市的印章。20、《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经检验鉴定,得出结论为刘浪中在上述合同所盖印章不同于梁绮相持有的左邻右里超市印章。21、《立案告知书》,证明刘浪中伪造和使用假的左邻右里超市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已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立案侦查。22、街道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的喜多多超市停业供应商退货现场情况说明,证明黎小伦不应承担喜多多连锁超市停业关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黎小伦辩称:第二被告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刘浪中,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自负盈亏。刘浪中私自伪造超市印章,以左邻右里超市对外经营,第二被告对此不知情。第二被告认为第一、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所有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梁绮相是左邻右里超市的登记经营者。2、委托书,证明梁绮相委托其儿子徐卓文代为处理与左邻右里超市相关的经营事务。3、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徐卓文从双沙第一经济合作社租入黄岗大街99号商铺。4、租赁合同,证明徐卓文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黎小伦使用。5、租赁合同,证明黎小伦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刘浪中作为喜多多连锁超市的经营场地使用。6、租赁场地交接确认表,证明刘浪中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租赁黄岗大街99号商铺经营喜多多超市。7、喜多多连锁超市的照片,证明刘浪中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喜多多超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未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名义从事经营。8、喜多多连锁超市的开业海报、促销宣传单、印有其商号的塑料袋、商品标价签、9、双沙喜多多超市更换总电表、10、“三小”场所消防安全保证书,证据8-10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11、喜多多连锁超市人员及专柜人员违规管理制度、喜多多超市人员应聘表、试工须知、员工工卡和喜多多超市工衣照片、订制工衣付款收据,证明刘浪中以喜多多超市的名义聘请员工和对外经营。12、安全防范联网服务合同,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对外签订书面合同。13、左邻右里超市印章,证明左邻右里超市的真实印章。14、委托缴税协议书和被盗被丢发票呈批表、15、手机税务短信息、SMS联络协议书、16、发票验旧、领购、注销稽核表,证据14-16证明左邻右里超市一直使用的真实印章不同于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送货单上刘浪中盖的假印章。17、租赁合同,证明刘浪中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的部分场地分租给报案人查益兰,刘浪中签署租赁合同并盖上其伪造的左邻右里超市的印章。18、《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经检验鉴定,得出结论为刘浪中在上述合同所盖印章不同于梁绮相持有的左邻右里超市印章。19、《立案告知书》,证明刘浪中伪造和使用假的左邻右里超市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已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立案侦查。20、街道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的喜多多超市停业供应商退货现场情况说明,证明黎小伦不应承担喜多多连锁超市停业关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被告刘浪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红山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以及到黄埔区看守所对第三被告刘浪中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是第一被告梁绮相,单位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第一被告梁绮相委托其儿子徐卓文对超市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11月5日,徐卓文(甲方)与第二被告黎小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座落于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社区黄岗大街99号左邻右里超市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甲方同意乙方在黄埔双沙使用“左邻右里”的品牌及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第二被告黎小伦经营左邻右里超市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月28日与第三被告刘浪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黎小伦)同意将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社区黄岗大街99号场地租赁给乙方(刘浪中)使用。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上述场地作为超市用途。甲方按照租赁物业之现状出租租赁物业给乙方,乙方承租后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自行申请营业执照及经营所需的各种证件并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自行交纳所有政府部门规定的营业所需的相关费用和税费。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三被告刘浪中承租上述超市后,将超市门面变更为“喜多多超市”,但超市仍借用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原告温丽华是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铭华通食品批发店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向第三被告刘浪中经营的超市供应食品17340.35元,但第三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300元,剩余货款10040.35元未付。2013年5月底,第三被告刘浪中在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将超市转让给其他人,超市随后被关闭。原告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被告刘浪中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0月初被刑事拘留,后被释放。本院在刘浪中拘留期间到黄埔区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本院询问刘浪中有无在黄埔区开超市,刘浪中答:“有,名字是喜多多超市,该超市没办工商登记,还是用回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和消防等证照及税务证,只是在大门口挂着喜多多超市的名字。”本院问及超市的营业执照是谁交给他的,刘浪中称:“是从二手房东黎小伦借的,全部都是原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证、消防证等,借这些证照也是经一手房东徐卓文同意的。我接手超市后,因村的出租房证明暂时无法出具,我就向二手房东说要赶着开业,要借营业执照。当时说最多借三个月左右,黎小伦说要先问一手房东,后黎小伦派了个经理带我去见一手房东徐卓文,徐卓文说没问题。后来黎小伦所经营的市场的办公室人员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公章拿给我。”本院问及超市经营期间,一手及二手房东有无去过,刘浪中称:“有,一手、二手房东经常会过来。因为我借了一手房东徐卓文的烟证,即卖烟草的许可证,但我超市只卖少量的烟,一手房东经常在我超市门口收烟。”本院出示本案原告提交的《铭华食品商行销售单》给刘浪中,刘浪中对上述《铭华食品商行销售单》没有异议。在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红山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中,有公安机关分别与黎小伦和徐卓文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在黎小伦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黎小伦“你租给刘浪中的时候是谁经营的?”,黎小伦答:“我去看过,都是刘浪中在经营的。”公安机关问“你租超市的时候是使用谁的相关证件的?”黎小伦答:“当时都是徐卓文借给我用的。我转给刘浪中的时候没有将证件借给他用。”在公安机关与徐卓文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徐卓文“你在转租给黎小伦经营超市时,是否将‘左邻右里超市’的品牌一并转让给他使用?”徐卓文答:“我当时是将这个品牌转让给黎小伦使用,后来我在2010年1月,临时将我公司(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证、酒类专卖证等原件借给黎小伦使用,因为当时黎小伦以超市的证照还没办好为由,借用我的证照,后来上述证照黎小伦在2013年6月14日,多次追讨下,他才将上述证交还给我。”公安机关接着问“是否就是说,在黎小伦接手经营超市开始,到2013年6月,他们都是使用你左邻右里的证照在经营超市?”徐卓文答:“是的,黎小伦经营超市时,我是同意给他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品牌,后来他转让给刘浪中经营超市时,我没有收回到证照。但是刘浪中经营时,他已经将超市门面装修改变成‘喜多多连锁超市’来经营。刘浪中有否去办证我不清楚。”在公安卷宗材料中有黎小伦于2010年1月12日书写的借用左邻右里超市营业执照、国税、地税、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证、酒类专卖证原件的《借条》。徐卓文于2013年6月14日在《借条》的下方声明“2013年6月14日收回营业执照正本、消防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地税正本共肆份。”徐卓文在声明下方签名。再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到广州市黄埔区黄岗大街99号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时,发现超市内悬挂左邻右里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丽华与第三被告刘浪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三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食品,第三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现主张已向第三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17340.35元,第三被告仅支付了7300元,剩余货款10040.35元未付,并提供《铭华食品商行销售单》作为证据,第三被告刘浪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刘浪中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40.35元。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货款视为同时给付。第三被告迟延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从第三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第一被告梁绮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梁绮相是左邻右里超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其子徐卓文对超市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本案原告称在签合同时,刘浪中经营的超市是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第三被告刘浪中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超市的证照均从第一被告儿子徐卓文处借来。而徐卓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卷宗材料中承认黎小伦和刘浪中经营超市期间一直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证照,其证照在2013年6月14日才收回。本院在送达其他案件材料时亦发现左邻右里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悬挂在超市内,与刘浪中在本院谈话笔录中关于烟证的陈述相符。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一被告将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出借给第三被告刘浪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第三被告伪造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出借左邻右里超市营业执照给第三被告,应对第三被告经营超市期间所拖欠的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第二被告黎小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上述货款是在第三被告刘浪中经营左邻右里超市期间所拖欠,而第二被告与第三告之间是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出借左邻右里超市营业执照是第一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黎小伦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梁绮相和第三被告刘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丽华支付货款10040.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40.3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第一被告梁绮相和第三被告刘浪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鹏有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焕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